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漂流旅游活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漂流旅游资源,规范漂流旅游秩序,维护漂流旅游经营单位和漂流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保证漂流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漂流旅游是指旅游者在特定的水域,乘坐船只、木筏、竹排、橡皮船等漂流工具进行的旅游活动。特定水域是指经批准的作为漂流旅游的河段。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定水域内组织和开展漂流旅游活动都要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四条 漂流旅游属于特种旅游活动, 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五条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旅游企业不纳入登记管理范围。 第六条 办理登记管理手续的漂流企业,必须有项目开发建设规划,并经由市旅游局组织相关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企业应提交企业概况和经营漂流旅游业务筹建工作方案,相关部门批准占用河道或护堤地修建旅游设施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合格后,经营漂流业务的企业须与市旅游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之后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登记管理证书。 第七条 申请办理登记管理的单位必须按经评审的规划进行开发,按已报筹建方案开展企业组建工作,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和未办理好其他相关手续的不得开漂。 第八条 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不予办理登记管理证。 (1)有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通过的开发建设规划; (2)长度10米以上的符合安全要求的上、下船码头; (3)上、下船码头处都要配设至少男女各8个蹲位的环保厕所,配置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设施(衣挂、座椅、镜子等)齐备的封闭式男女更衣室; (4)一定数量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双底或配有气垫的橡皮船或其它漂流用船; (5)必备配套的救护设备(救生衣、救生圈、安全绳,安全头盔等); (6)按规定配备的护漂人员; (7)按规定设立的各种标识牌、警示牌; (8)医疗救护点; (9)保安人员; (10)漂流时间超过3小时的需设中间休息站; (11)游道通畅,符合行车安全,有足够的停车位; (12)签订安全目标管理责任状,缴纳足额安全生产保证押佥。 第九条 经营漂流旅游企业到旅游部门领取登记管理证后,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漂流旅游活动经营管理的指导与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凡未经登记管理的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经营漂流旅游业务,市旅游局不予纳入行业管理范围,旅行社不得为其组织输送游客。 第十二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要按《漂流旅游业务登记管理证》指定水域开展漂流旅游业务,不允许超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的漂流船只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查合格的船只统一编号、备案。凡没有列入统一编号的船只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要按照旅游、资源、地方海事、环保及水利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漂流河道及两岸资源环境的保护,确保漂流旅游区域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五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有权对漂流河道进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漂流河道内乱挖砂土、乱伐树木、捕鱼和清洗污染物,禁止堆放、倾倒、掩埋生活垃圾,禁止向河道排污。每天至少要清理一次河道卫生,保证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要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批准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热情待客,文明经营,接受定期或不定期的市场监管检查,诚信经营,维护和规范漂流旅游业务的市场秩序。应认真落实办理好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游客投诉事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根据国家、省、市旅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有关部门的法规规章,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确立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 市旅游局应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地方海事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定期对漂流旅游的码头设施、接待设施以及漂流旅游企业的漂流工具等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在漂流下水码头处设立漂流安全须知牌,在水深急流和有危险障碍物处设立警示牌,并在危险地段安排专人保护。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必须向旅游者宣传漂流安全注意事项,介绍漂流安全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漂流旅游中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应急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开展漂流旅游要按每发1条船至少配1名护漂员的比例安排护漂人员。护漂员要统一着颜色醒目服装。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护漂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市旅游、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旅游服务和漂流安全救护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在大风、暴雨、浓雾等恶劣气候和漂流河段处于洪水期的隋况下,要停止漂流旅游。 第二十四条 严格按照船只载客定额要求执行,不准超载漂流。 第二十五条 老人、儿童、孕妇和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症等易发危险性疾病者,应予提示不宜参加漂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必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目标责任状,缴纳十万元人民币安全生产保证押金,按规定办理旅游意外责任保险,并积极向旅游者推荐相关的旅游保险。 第二十七条 凡在漂流过程中发生旅游者伤亡事故或危及旅游;昔安全的其它事故,均为漂流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助,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伤员救助和事故调查工作,妥善处理好有关善后王作。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漂流企业及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事故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伤亡情况、财产损失、经验教训、处理结果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永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